四服法律药问诊P2P猝死之殇

四条红线竟一语成谶,几乎预言了这一年来大部分猝死平台的病原。但与此同时,这也给我们带来启示,即只有符合这四条线,P2P平台才能在合规的路径上运行。

以高利息闻名于业界的里外贷,在待收超9亿元无法收回之后轰然倒闭。作为广州最大的P2P平台盛融在线,也在4.3亿元提现困难的叹息中无奈关门。眼见它起高楼,眼见它宴宾客,眼见它楼塌了。在P2P平台一路高歌猛进的同时,与其一同上演的还有一幕幕离奇的猝死悲剧。

什么是P2P的阿喀琉斯之踵,P2P平台应该怎样才能避免总是在一个地方跌倒,而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投资者和平台应该怎样才能最大程度上的避免法律风险,这些问题都是挡在P2P健康发展途中的隐患。

其实,银监会早在去年就已经明确规定了P2P不能触碰的四大红线。即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吊诡的是,这四条红线竟一语成谶,几乎预言了这一年来大部分猝死平台的病原。但与此同时,这也给我们带来启示,即只有符合这四条线,P2P平台才能在合规的路径上运行。

 

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

当各种P2P模式把人们绕的天旋地转的时候,不妨先冷静下来,回归到P2P本来的面目中去寻找答案。P2P(peer-to-peer)的本来含义即是连接投资者与融资者的平台。所以,首先应该肯定的是P2P首先是一个信息中介平台,以其所形成的合同为居间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P2P平台应该做的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完整准确的披露融资者信息。这是P2P平台的出发点,更是其落脚点。而当P2P自称要去颠覆传统金融的时候,却往往忘记了自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定位。

 

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

既然P2P是信息中介平台,那么它自然不能承担信用平台的作用。所以,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自是其中之意。而现阶段的P2P投资者往往是逐利的风险厌恶者,所以似乎只有提示“本息担保”才能平复其高悬的心。

在这样的前提下,P2P平台担保往往采用第三方和风险保障金的形式进行。但是第三方担保需要担保费,风险保障金需要放在银行专户。对于资本金往往小微的P2P平台来说,这些资金无疑会推高其运营成本。所以,部分P2P平台才会出现自我担保的情况。但矛盾的是,如果发生坏账,那么P2P需要兑付资金,资金瓶颈的问题又会再次出现。在实践中,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较低,为了吸引用户。很多P2P平台往往刚性兑付,即无论支撑金融产品的项目成功与否,产品发行方即平台都必须支付投资者本息。这种看似美好的承诺虽然带来了一段时间的口碑,但换来的却是平台运营本身更大的隐患。

 

不得搞资金池

所谓P2P的资金池,是指在投资者与借贷者之间的资金管道间,P2P平台用自有账户进行截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如果P2P自组资金池,那么平台就有可能随意挪用资金或编织以新还旧的庞氏骗局。很多的平台就是借此而携其巨款,关门跑路。这不仅使得投资者的资金有去无回,更增加了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

 

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其实,如果资金不经自手,不搞资金池。那么自然不存在吸收公众资金的问题。之所以把这条红线放到最后是因为如果数量和影响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那么就不得不用最严厉的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根据公安部规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如果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而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就有可能被定罪量刑。其中如果P2P平台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到个人最高可判处死刑。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则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最近的P2P猝死毫无疑问都有突破四条红线的影子,毫无疑问,P2P目前“无门槛,无规则,无监督”的现状并不意味着P2P会成为法外之地。投资者也应该擦亮眼睛,拥有底线思维。而P2P平台,不能一味的莽撞向前,只有服下了这四副法律药,在此基础上谈创新与颠覆,才能长远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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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2P 是关系到长治久安的大事,一定要瞻前顾后、承前启后,慎行当下、图划未来。

    回复 2015.05.02 · via 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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